刘跟鹏律师亲办案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来源:刘跟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量:870

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诉我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

(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关于避风港规则抗辩,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符合避风港规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3)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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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跟鹏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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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跟鹏
  • 执业律所:
    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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